(2016)皖132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守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617号原告:朱守良,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守良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守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守良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登记在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告为实际车主的皖C×××××号重型货车,在灵璧县乡道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新大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4万多元,施救费3000元。现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赔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登记车主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朱守良非适格原告;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系操作过程中货厢顶伸导致的侧翻,应属商业险免责范围;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应按照商业险加扣免赔率;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朱守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朱守良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公司信息。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证明原告该车辆挂靠在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是实际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情况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事实及所花费维修费用4786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花费3000元。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认为应以挂靠合同为准;证据3保单复印件不质证,但认可和被告提供的保单内容一致;证据5认为施救费3000元费用过高;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不能相互印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及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尽到告知义务。朱守良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朱守良所提供证据1、2、5,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所提供证据,朱守良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朱守良所提供证据3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和被告提供的保单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维修费清单载明数额高于维修费发票数额,但该维修费发票为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加盖了维修单位印章,原告以实际支付修理费数额主张被告赔偿,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C×××××解放牌货车所有人为朱守良,挂靠在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朱守良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7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2016年1月17日16时35分,朱守良驾驶该车行驶至灵璧乡道(合计)0001公里000米时,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守良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在灵璧县新大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47860元。该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朱守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虽然订立了保险合同,但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对涉案车辆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在本案中朱守良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并从该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蚌埠市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因此朱守良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对其请求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虽主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按照商业险加扣免赔率,主张原告车辆侧翻属商业险免赔范畴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守良保险赔偿款50860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朱守良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0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