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5-704。法定代表人:季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学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塔村西开越路东侧办公楼888号-5号。法定代表人:周如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强,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连环购销合同。2015年5月26日,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沧州市福兴金属贸易公司签订合金钢无缝钢管采购合同。2015年5月27日,沧州市福兴金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钢管,送货地点位沧州市黄骅港中铁集团,并附有合同清单,该清单明确约定了材料名称、材料规格、材料描述、单位、数量、规格尺寸、单重、重量、单价,合同金额3699733.1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与被告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金钢无缝钢管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并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钢管,送货地点位沧州市黄骅港中铁集团,该清单明确约定了材料名称、材料规格、材料描述、单位、数量、规格尺寸、单重、重量、单价,合同金额3571453.1元。技术协议对货物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对购销品种、厂家要求、数量、标准、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2414200.74元,其中预付款363340.74元。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交货,至2015年7月7日,扣除因壁厚超标退货部分共计交货301.43吨,价值2050800元(其中退货材料及2015年7月5日及7月7日交货因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未办理手续),货物均送到沧州黄骅市中铁项目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了部分钢管的厂家及要求,部分钢管生产厂家变成了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对该批货物被告的交付方是原告,原告的交付方是沧州市福兴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并由沧州市福兴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2015年7月18日,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向沧州市福兴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合金钢无缝钢管在使用中存在的7个问题,最后提出无法判定供货的产品质量,不能使用。2015年9月24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生产技术质量部出具鉴别说明,内容最后为:贵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20150510226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包钢无缝厂出具。2015年11月8日,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为:1、贵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质保书证书号、合同号、技术标准及规格型号与我厂编制系统不符。2、贵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现实的炉号、批号及钢级号等内容与我公司编号系统不符或存在不对应。3、贵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件数、支数、米数及重量出具方式与我厂实际不符。综上,贵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完全对应的产品我厂没有相应生产机出厂记录。货物出现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均到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被告拉回货物,并把原告所支付货款2414200.74元退回。2、被告支付因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计65万元,其中赔偿原告不能交付第三方的合同违约金61万元,材料运费2万元,差旅等费用2万元。3、自起诉日起,以306420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预付款及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止。对于原告的中止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14200.74元,并将所供货物拉回。三、被告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14200.74元的4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到货后30日内提出,并予以无条件退换。”但是被上诉人直到现在仍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若真的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实。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交货的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对货物的质量证明书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四份证明来证实质量证明书为假。但是,这四份证明都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1、衡阳华菱钢管公司质量管理部的证明。该份证据加盖的是“质量管理部”的部门章,并非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生产技术质量部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加盖的公章仅是“无缝钢管厂生产技术质量部”字样公章。该份证据无法显示与包钢的关系,来源不明,不具真实性,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3、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川天一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合金管9948的行业标准,对于扩管610*25的管,其加工工艺缺少热处理(热处理是钢管在热扩过程中保证钢管性能的非常重要的加工工艺),并且是在没有资质的加工厂家热扩制作,它本身就是伪劣产品,质量不符合GB9948-2013的行业标准。二、1、上诉人可当庭打电话或是去官方网站核实一下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有没有质量管理部,电话:0734-887****。被上诉人在问题发生派人去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司进行材质单鉴定,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委派衡阳华菱钢管厂质量管理部进行接洽并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足衡阳钢管存限公司真实的意愿反映。而且,衡阳华菱钢管公司质量管理部是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唯一个负责产品质量的专业部门、唯-有权利对自己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认定的一个部门。2、在2016年4月25日,包钢无缝管厂出具了一份加盖“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证明,其内容末做任何变动。3、被上诉人现将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四川天一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合同原件提交法庭。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出具的鉴别说明,证明上诉人提供的610×25管的原材管426×27产地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据二,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金无缝管现场检验情况原件,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衡阳华菱钢管产地产品均为假冒,扩管610×25的产品质量伪劣。证据三,我公司与第三方沧州福兴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沧州福兴与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原件,证明我方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属于新证据,虽然加盖了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的公章,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我方要求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出庭作证,或者出具其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该证据加盖的是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以什么样的身份出具该证明,我方认为该公司没有资质出具该证明,签字人处很明显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坤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写明“发现部分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在涉案货物出现问题后双方均到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直到现在仍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为由来主张所交货物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鑫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