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济源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苗花伟、张艳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苗花伟,张艳玲,张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896号原告济源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花伟,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艳玲,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涛,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济源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苗花伟、张艳玲、张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王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花伟、张艳玲、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苗花伟向其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并提供被告张艳玲、张涛做反担保人,经其审核认定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在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苗花伟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5万元财政不贴息低利率小额担保贷款。同时,其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张艳玲、张涛为苗花伟提供反担保。2015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苗花伟未按时归还贷款,贷款本息由其支付。经其多次向三被告追偿,至今三被告仍未向其归还代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代付苗花伟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51522.81元、违约金5000元、自代付之日起至三被告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58522.81元。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2、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4、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1份;5、济源市创业担保贷款扣划申请书及邮政银行实时扣款通知书各1份;6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收据及代理合同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苗花伟在邮政银行的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三被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苗花伟未还款,邮政银行从其账户中扣划本息共计51522.81元,其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000元,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苗花伟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经原告审核认定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在原告向邮政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被告苗花伟于2014年12月16日在邮政银行办理了5万元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张艳玲、张涛为苗花伟的5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被告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双方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贷款到期后,被告苗花伟未归还借款,邮政银行于2016年3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51522.81元贷款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另查,原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济源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即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苗花伟在邮政银行办理的5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苗花伟未还款,邮政银行扣划了原告51522.81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苗花伟追偿。因被告张艳玲、张涛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代付的51522.81元及自代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予以了明确约定,故三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花伟、张艳玲、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源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51522.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