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与杨金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杨金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岳洋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一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双,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艳。上诉人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金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同事之间发生个人问题,于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6年2月14日找公司解决,到单位签到后又离开;同日下午1点51分,单位人事行政组主任给其打电话,称被告在家休息两天可视为带薪年休假,两天后给其解决问题的答复。2016年2月16日上午9点44分,该人事行政组主任又给被告打电话,称公司希望被告能主动离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和旷工超过2天为理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杨金艳及家人到原告处讨要说法。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16元,支付2016年1月26日-2月16日期间工资3586元,支付2016年剩余年休假工资3310元,支付2011年3月1日-12月10日期间未休哺乳假补偿工资17556元。仲裁裁决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216.29元。另查明,被告杨金艳于2005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6年2月16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86.4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被告出具了厂长签字的请假条及原告人事行政组主任于当天下午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虽然原告否认厂长签字的真实性,但从人事主任与被告的谈话中可知,其系代表单位同意被告休息两天按带薪年休假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为旷工;原告亦未举出2月14日被告及家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216.29元(7486.49×10.5×2)。被告主张的其他事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金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216.2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的人事行政组主任不是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领导,其无权批准被上诉人休假,因此被上诉人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行为;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金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休假已由上诉人的人事行政组主任许可,人事行政组主任的工作职责本身即包含对员工的人事行政管理,其许可被上诉人休假,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休假,上诉人主张该人事行政组主任无权审批被上诉人休假,与其实际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6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爱普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