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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与岳喜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岳喜龙,杨春梅,孙海伦,孙柏欣,孙洪斌,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负责人:马泽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喜龙,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梅,女,汉族,1974年3月27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伦,男,汉族,2000年5月20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庞艳华,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系孙海伦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柏欣,男,汉族,2012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杨春梅,女,汉族,1974年3月27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系孙柏欣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斌,男,193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岳喜龙、杨春梅、孙海伦、孙柏欣、孙洪斌、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喜龙原审诉称:我是蒋亚利的儿子,被告杨春梅、孙海伦、孙柏欣系孙广付的妻子和子女。2015年2月3日9时25分,蒋亚利因去河南洛阳找孙广付索债,乘坐孙广付所有的由孙广付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河南洛阳开往吉林白城,在连霍高速公路入二广高速公路匝道行驶中,车辆冲撞左侧护栏侧翻于匝道外,致车辆受损,孙广付和我母亲蒋亚利死亡,另一乘车人周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广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利、周春玲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该车辆挂车在鑫驰公司处挂靠,在中保财险投有商业险,该车辆在杨春梅、孙广付家庭共同经营中发生事故,现我要求被告赔偿蒋亚利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食宿费等共79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各被告给予赔偿。杨春梅(同时为孙柏欣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的法律后果系孙广付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属孙广付个人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答辩人放弃继承孙广付的任何遗产,也不同意承担其所留下的债务;蒋亚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处理事故的近亲属的交通费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孙海伦的法定代理人庞艳华原审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和杨春梅与孙柏欣的一样,我们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债务。孙洪斌原审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和杨春梅与孙柏欣一样,我们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债务。鑫驰公司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中保财险原审辩称:我们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主车和挂车投保的都是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司机100000元,乘员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挂车是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因为本案不在三者险范围内,我们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再按商业险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死者蒋亚利的儿子,被告杨春梅系孙广付妻子,孙海伦、孙柏欣系孙广付子女。被告孙洪斌系孙广付的父亲,但双方并不一居生活。2015年2月3日9时25分,蒋亚利乘坐孙广付所有的由孙广付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河南洛阳开往吉林白城,在连霍高速公路入二广高速公路匝道行驶中,车辆冲撞左侧护栏侧翻于匝道外,致车辆受损、孙广付和蒋亚利死亡、另一乘车人周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广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利、周春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处理蒋亚利事故时,由蒋亚利前夫岳勇全、蒋亚利的弟弟蒋福顺前往洛阳,共花交通费3489.00元,食宿费112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尸检支出鉴定费2000元,死尸场地消毒费200元。×××车挂靠在鑫驰公司,××××××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保财险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200000元。蒋亚利,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原住所地为双城市双城镇承旭村,于1990年入住至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六委四组并居住至今。另一受害人周春玲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向中保财险索赔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蒋亚利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489.00元,食宿费15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场地消毒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保财险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各被告给予赔偿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孙广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蒋亚利死亡,孙广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利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杨春梅赔偿蒋亚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2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中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春梅与孙广付系夫妻关系,孙广付驾驶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孙广付驾驶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孙广付侵权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梅辩解该事故系孙广付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属于孙广付个人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放弃继承孙广付的任何遗产,不同意承担其所遗留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孙广付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由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才能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审判不能确定某一公民有罪与否。按照法律规定,孙广付的侵权之债系被告杨春梅夫妻共同之债,被告杨春梅对此债负有连带责任,无论被告杨春梅是否放弃继承孙广付的遗产,对孙广付这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春梅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梅赔偿蒋亚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扣除被告中保财险赔偿200000元后剩余部分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挂靠在鑫驰公司,故鑫驰公司应对被告杨春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海伦、孙柏欣、孙洪斌放弃继承孙广付的遗产,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春梅及被告中保财险均辩称,蒋亚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蒋亚丽自1990年开始就在双城市双城镇隆华社区居住且户口已迁至双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辖区,应视蒋亚利为城镇居民;处理事故时近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蒋亚利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故被告杨春梅及被告中保财险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确定为:蒋亚利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489.00元,食宿费112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场地消毒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3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付原告岳喜龙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200000元;二、被告杨春梅赔偿原告岳喜龙因蒋亚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489.00元,食宿费112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场地消毒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37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付的200000元为303724元;三、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被告杨春梅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险(险客险),限额不超过10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保的乘客险为每座10万元限额,现在对于蒋亚利一人死亡的赔偿不应超过10万元。原审法院按照两人的总额对蒋亚利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各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投保乘客险的车辆,其车内伤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为其保险金额。本案中,车辆投保的乘客险保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一人的近亲属赔偿两座的乘客险金额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超出10万元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杨春梅负担,并由鑫驰公司与杨春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岳喜龙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00000元;三、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春梅赔偿被上诉人岳喜龙因蒋亚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489元,食宿费112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场地消毒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37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付的100000元为403724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被上诉人杨春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杨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