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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254号原告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法定代表人田克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兴,天津铁厂职工。原告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克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龙,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焦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114557元;2016年4月30日经过再次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564614.5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3564614.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63564614.5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铁厂辩称,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认可,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方式和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利息部分原告可予减免。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函》,证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3564614.5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天铁集团计量单》、《销售过磅单》、《天津铁厂精煤结算书》、《质量检验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煤炭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庭审程序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明确表示如果原告庭后提交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被告不再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3月止,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形成长期的煤炭买卖关系,并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焦煤和肥煤;合同未就被告欠付货款时需承担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多次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给付全部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3564614.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煤炭买卖关系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3564614.59元,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双方确认的对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货款63564614.59元;二、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介休市永兴煤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356461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73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元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