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7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为自家房屋拆迁问题对农安县人民政府不满。2015年6月30日、7月2日、7月10日、8月13日、8月22日、8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农安县人民政府,用自己的拐杖将农安县县委会议室、农安县县委办公室门窗玻璃砸坏50块,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9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且李某甲已年满81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为自家房屋拆迁问题对农安县人民政府不满。于2015年6月30日、7月2日、7月10日、8月13日、8月22日、8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农安县人民政府,用自己的拐杖将农安县县委会议室、农安县县委办公室、县政府门窗玻璃砸坏50块,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但不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拐杖照片。3、现场照片。4、李某甲用拐杖砸农安县委、县政府会议室门玻璃和窗户玻璃视频资料。5、办案说明。6、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二)证人证言1、(1)证人张某甲证言。(2)证人张某甲证言。(3)证人张某甲证言。(4)证人张某甲证言。2、证人岳某某证言。3、证人李某乙证言。4、证人张某乙证言。5、证人刘某某证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县政府玻璃被砸案估价鉴定结论书:先后六次对县政府被砸玻璃估价,合计人民币4793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犯罪时年满81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认罪,无悔改表现,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十七条之一(年满七十五岁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农安县人民政府人民币4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克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