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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姚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9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萍乡市开发区人。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上栗县赤山镇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东源乡人。被告彭某乙,男,汉族,上栗县东源乡人。被告彭某丙,男,汉族,上栗县东源乡人。原告李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姚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姚某某诉称,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于2014年8月6日合伙承包在邓某某家建房,请原告李某某、姚某某为他们运送建筑材料,经2015年6月2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4200元,双方约定在40天内付清,以七楼作抵押,过期未付清,该楼由原告出售,卖房款除去欠款,多退少补。该栋楼为邓某某宅基地第二栋,属被告彭某甲购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甲欠原告54200元的事实及欠款原因、还款期限和抵押担保责任;4、房屋买卖合同二份、收条二份(复印件)、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彭某乙、彭某甲售卖邓某某房屋第二排第二栋二层和四层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彭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彭某乙当庭辩称,被告彭某甲与其是买卖关系,自己是拿钱买房,不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责任。被告彭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彭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自己与彭某甲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拿钱买房。被告彭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甲因购买宅基地建房而请原告李某某、姚某某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彭某甲共欠原告材料款54200元,被告彭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房屋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彭某甲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姚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某某、姚某某已履行了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彭某甲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甲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约定的房屋抵押事项,由于双方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该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之间是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均不足以证明彭某乙、彭某丙与彭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要求被告彭某乙、彭某丙的承担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姚某某支付欠款54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城北支行,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小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喜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