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朋,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捕前住新民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宗淑梅,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朋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朋及其辩护人宗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朋在担任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在协助张家屯镇政府发放油田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油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91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朋到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朋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朋虽然触犯了法律,但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朋在担任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在协助张家屯镇政府发放油田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油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91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朋到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另查明,本案在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高朋拿出人民币175400元分别交给张某某人民币14000元、白某某1人民币48000元、白某某2人民币63500元、李某某人民币34500元、高某某人民币15400元,让上述五人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述人民币175400元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罚没。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账册,证人孟某某、接某、丁某某、赵某某、贾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朋的供述与辩解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朋在协助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朋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朋主动到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在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高朋拿出来的人民币175400元,应视为其返还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朋有自首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在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导致贪污罪的刑罚区间及量刑标准的变化,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朋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