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19号原告张永祥,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晶,局长。委托代理人平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祥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平非、方美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年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经民政局审查属“七不能”无候选人资格,经海选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是否有效?2、村民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违章建筑等原因,经选上的结果是否有效?3、2015年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能够作为候选人资格是什么条件?”。经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其提交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经民政局审查属“七不能”无候选人资格,经海选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是否有效?2、村民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违章建筑等原因,经海选上的结果是否有效?3、2015年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能够作为候选人资格是什么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被告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述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被告的职能是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因此,原告作为村民申请被告公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信息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要求。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年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被告的申请诉求作出公开相关信息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证据2、《关于金山街道上报的闽江村村委会主任初步候选人资格审查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职责对信息进行公开。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28条规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当选是否有效,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认,民政部门只对选举最终结果进行备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选举过程及选举结果的效力问题,并非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属于民政机关制作的相应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第二,关于村委会成员任职资格的条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了规定,前者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后者属于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颁布机关应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显然,法律及地方性法规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三,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从语义上理解,属于要求行政机关针对其问题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而非请求公开相应的信息。综上,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内容为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虽未就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与程序提交证据,但原告对被告受理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经民政局审查属“七不能”无候选人资格,经海选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是否有效?2、村民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违章建筑等原因,经海选上的结果是否有效?3、2015年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能够作为候选人资格是什么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述申请,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年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该书面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答复的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前两项内容:“1、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经民政局审查属“七不能”无候选人资格,经海选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是否有效?2、村民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违章建筑等原因,经海选上的结果是否有效?”属于咨询类问题,而非政府信息范畴。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2015年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能够作为候选人资格是什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对“被选举权”、“候选人的产生”作了规定,因此,该申请内容属于法律问题的咨询,亦非政府信息范畴。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另,本案虽然对诉争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程序不存在异议,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不予举证,有违诉讼程序义务,本院予以指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