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063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天玺花园。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108号南方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206号。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煜。被告蒋美琴。委托代理人沈煜,系蒋美琴丈夫。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被告乐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煜(同时系蒋美琴的委托代理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乐意公司签订《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乐意公司向其申请开具金额2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上述保函承兑合同项下乐意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兑付款后,申请人乐意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乐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的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为872400元,2016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金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苏小贷承字【2013】第003号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乐意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2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保函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共同为上述保函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应付款保函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兑付保函金额200万元的事实;3.《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付款保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函业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对应的是上述管理办法中的滞纳金)及其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被告乐意公司辩称,结欠原告200万元保函票款属实,但《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保函到期后承兑人收取滞纳金的条款约定,原告未向被告作出提示说明,该条款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共同辩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保函业务管理办法》,被告一、三、四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管理办法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二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经查询,本院依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金信公司与乐意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小贷承字【2013】第003号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一份,约定:乐意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2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收款人为南通商用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申请人于应付款保函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否则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按《保函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乘以未付达金额缴付滞纳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上述保函合同项下乐意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承兑了上述2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然保函到期后,申请人乐意公司未能偿付原告200万元保函票款。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系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的是《保函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不能按要求如期将保函金额付给承兑人的,均须按照未付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前一月平均利率的1.5倍(低于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按照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应付款保函是指由小贷公司开户企业或个人签发,小贷公司承兑,在符合规定条件下,于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函人的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函签发、承兑以及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条款以及《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乐意公司收取相应标准的滞纳金?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形式上分析,合同第四条虽约定了“申请人于应付款保函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否则,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按保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乘以未付达金额缴付滞纳金”的内容,但该条款并未就滞纳金计算的具体标准作出直接约定,不能体现合同双方就滞纳金计算标准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作为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就合同中有关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原告应采取足以引起相对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必要的提示,或者向相对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反观本案,合同中有关滞纳金计收的条文并无区别于其他条文的明显标示,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未就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向乐意公司作出解释说明,也未曾披露承兑合同所指向的《保函业务管理办法》中有关滞纳金计算的内容,而《保函业务管理办法》作为江苏省金融办发布的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保函业务的文件,并不当然具有类似法律、行政法规的公示效力,故在被告就滞纳金计算标准无从得知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第四条关于滞纳金计算的约定,应属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径直依照该条款,要求按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但因乐意公司未在规定的保函到期日前偿还欠款,亦属违约,其应自逾期之日起即保函到期次日就结欠的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为乐意公司案涉应付款保函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提起诉讼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其要求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信公司、沈煜、蒋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意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对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通中信家电有限公司、沈煜、蒋美琴负担1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