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游先群与崔银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先群,崔银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682号原告:游先群,女,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银川,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游先群诉被告崔银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先群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崔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先群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崔银川驾驶车牌号为渝C0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程肇校由九龙坡区金凤镇方向沿高龙大道往九龙坡区含谷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高龙大道时,该车撞上路沿,造成崔银川受伤及程肇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认定被告崔银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肇校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为程肇校母亲,程肇校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银川辩称:1、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死者程肇校也喝了酒,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银川系渝C0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2015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崔银川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0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程肇校由九龙坡区金凤镇方向沿高龙大道往九龙坡区含谷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高龙大道含谷镇含金村6社路段时,该车前轮与道路右侧路沿刮擦并撞上路沿,造成崔银川受伤及程肇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银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肇校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崔银川和程肇校血液中检出乙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系死者程肇校母亲;程肇校为农村居民户口,未婚,程肇校父亲先于其死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死者程肇校也喝了酒,程肇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醉酒驾驶摩托车,程肇校明知被告醉酒驾驶摩托车而乘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该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5000元,该主张赔偿额未超过依法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被告崔银川应承担该主张赔偿额90%即1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银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先群死亡赔偿金121500元;二、驳回原告游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崔银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