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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刘妹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刘妹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刘妹玉,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妹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576.2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本院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