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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永春镇长春堡村。被执行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给付原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573,447.5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被告支付500,000.00元整,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073,447.50元。二、如果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则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6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1,505.00元减半收取15,752.50元,由原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52.50元,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8,000.00元。”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3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海波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