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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波平、王月芳与刘文明、姚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平,王月芳,刘文明,姚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陈波平。原告王月芳。被告刘文明。被告姚庆红。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波平、王月芳诉被告刘文明、姚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巢松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3月2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平、王月芳,被告刘文明、姚庆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明到庭参加了2016年3月8日、6月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平、王月芳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46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被告开设的常州神鹿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设的常州市湖波模塑有限公司模具预付款。后该业务并未实际发生。扣除该20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4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该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6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本金446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损失费每天200元计算至判决执行到款日止的经济损失,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明、姚庆红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作生意,对方应该给我的交际费用和样品、图纸费用。并且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仅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和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刘文明、姚庆红向陈波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波平人民币现金陆拾肆万陆仟元整(646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前还伍万元,余款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每天补偿陈波平利息及损失费贰佰元,以此类推,直到还清为止。特以此条为凭。注:以上借款与其他经济往来无连带关系。宋某作为鉴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陈波平向刘文明、姚庆红交付现金100000元,交付承兑汇票2张,面额150000元。另外,该借条中的200000元作为常州神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常州市湖波模塑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能履行。另查明,陈波平与王月芳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借条、《3KW数码变频模具加工合同》、刘文明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请的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资金来源清单、提款单5份、支票存根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陈波平、王月芳有能力向被告刘文明、姚庆红提供借款,但因其借款鉴证人宋某在当庭证言中,陈述借款当天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和150000元承兑汇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他的190000元,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3KW数码发电机样机图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波平、王月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波平、王月芳均认可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该债权可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波平、王月芳与被告刘文明、姚庆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文明、姚庆红未能还款,原告陈波平、王月芳请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波平、王月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刘文明、姚庆红交付了250000元的款项,故应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借款金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未还清,每天补偿陈波平利息及损失费贰佰元,以此类推,直到还清为止。该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文明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作生意,对方应该给我的交际费用和样品、图纸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明、姚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波平、王月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波平、王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132元,由被告刘文明、姚庆红负担7574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原告陈波平、王月芳负担4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