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佑民与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120号原告(互为原被告)刘佑民,1961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庚洋,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被告)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孟琪。委托代理人李琳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原告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佑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08年7月5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普工(研磨工)。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恢复原告的工作并且安排与原告身体适应的工种;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223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88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仲裁结果: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八、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九、恢复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31日协商一致自2015年2月1日起中止劳动关系××诊断结果出来再恢复劳动关系,××诊断结果于2015年2月12日已经作出,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最后一份鉴定在2015年7月10日才出具,因此被告主张2015年2月12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或提出请假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中止的劳动关系并未恢复或终止,原告2015年12月8日通过邮寄通知书方式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十、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停止工作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5年1月31日协商一致自2015年2月1日起中止劳动关系××诊断结果出来再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中止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十二、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14年度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并未上班工作,因此其要求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亦不予支持。十三、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打卡记录及请假单显示原告已经享受了2014、2015年特休假(年休假),并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律师费:1000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获得支持,故按其获得支持的比例酌定律师费为1000元。(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原告刘佑民与被告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佑民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升励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