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贵芝与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芝,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419号原告杨贵芝。委托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陵园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原告杨贵芝诉被告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芝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到被告处“洗车工”岗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杨贵芝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工资发放到2015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剩余工资一直未发放。2016年4月14日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洗车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后离职,工资发放到2015年5月。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于2016年4月14日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兰劳人仲字[2016]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作茂、高乃俊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方证人张作茂在另案诉讼中作证称,原告离职后,被告曾向其支付了29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贵芝在被告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洗车工作,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的诉求,有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其中被告已支付的29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贵芝的劳动报酬17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市路易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员 李向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