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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办理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乙、许某甲(均已判刑)于2015年9月5日4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皇冠酒吧”门口,因李某戊、许某乙等人与翁某发生冲突,在执勤民警依法制止过程中,即采用拉扯、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民警陈某甲,致其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4时许,李某戊等人与翁某等人在安溪县湖头镇“皇冠酒吧”门口发生冲突,执勤民警依法出警加以制止。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乙、许某甲(均已判刑)采用拉扯、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执勤民警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案人陈某乙、许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医疗费并取得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4时许,其所在派出所值班室接到报警后,陈某甲带其和徐某穿着制服、开警车到安溪县湖头镇河滨路“皇冠酒吧”出警处理纠纷。当时陈某甲表明身份并了解情况,劝说纠纷双方离开。在劝说过程中,一方冲去殴打另一方,其三人就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打陈某甲的头部、脸部两三下,另外两名男子(均约20岁,其中一名穿部队体能服)也对陈某甲拳打脚踢,没看清具体打到什么部位等情况。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4时许,其所在派出所值班室接到报警后,其与陈某甲、汪某某身着制服、乘坐警车到“皇冠酒吧”处理纠纷。当时十多个男子将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上,陈某甲就挡在被打男子前面。其看到一名穿部队训练服的男子用脚踢陈某甲大腿,另一名穿五角星图案白色T恤的男子用脚踢陈某甲,但没看清踢的部位,另一名赤膊穿红色七分裤的男子用拳头打陈某甲脸颊两、三下,后其和汪某将这三人拉开等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3时30分许,其未能制止一些人在其酒店门口打架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湖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发生打架,民警陈某甲等人就上前制止,一个光膀子、下身穿红色七分裤的男子(事后知道是陈某乙)用拳头打陈某甲的下巴,另外两名男子用脚踹陈某甲下身,没看清踹具体部位等情况。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晚,许某乙、李某甲等人到“皇冠酒吧”喝酒后想要在其酒吧闹事,其就让工作人员将其请出酒吧,但到门外不知为何跟另外一群人发生冲突,有人报警后,民警出警劝架时被双方推拉,还有人在指责警察,冲突结束后其听说民警被殴打等情况。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3时30分许,其与翁某等人到“皇冠酒吧”喝酒,听说有人在酒吧外面打架,其就和翁某到门口,看到民警(穿制服、乘坐警车)到现场处理,但那些年轻男子不听劝架,翁某对那些人进行劝说时说“今天让你打,你敢打吗?”那些年轻男子就对翁某拳打脚踢,一个胖胖的民警挡在翁某前面,那些年轻男子就对那个民警和翁某拳打脚踢等情况。6、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4时许,其从“皇冠酒吧”出来时,在门口看到很多人要打架的样子,后警察到现场劝其回家,其因喝醉跟对方那些人员发生吵骂后被围打,民警制止被殴打,对方的人有许某乙、李某戊等人等情况。7、证明、出警说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5日4时许,安溪县湖头派出所接到有人欲在“皇冠酒吧”门口打架的报警后,民警陈某甲同协勤人员到现场执勤。4时20分许,陈某甲与协勤在劝说人员离开现场过程中,聚集人员又发生争吵欲打架,陈某甲上前拉劝欲打架人员,被一个穿体能服男子(经辨认为许某甲)用脚踢大腿内侧及裆部,穿黑色五角星图案白色T恤上衣、黑色短裤男子用脚往左侧胸口踹了两下,后一光膀子穿红色七分裤男子(经辨认为陈某乙)握拳往左侧脸下巴处用力击打三下,现场开始混乱,陈某甲通知派出所值班人员到达后,现场人员陆续离开。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本案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出警录像各一张的情况。9、视频录像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乙、许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的情况及被判刑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4、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5日4时许,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红色七分裤)和李某甲(穿带五角星图案的T恤,经辨认)、许某甲(穿军色T恤,经辨认)、李某戊等人到安溪县湖头镇“皇冠酒吧”喝酒时,李某戊等人和翁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其和李某甲、许某甲、李某戊等人要殴打翁某,警察在现场劝阻、制止过程中,被其和李某甲、许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其中一名较胖的警察将他们拦住,其就一手抓住警察的衣服,另一只手用巴掌打那个警察脸部等部位,约打了两、三下,李某甲、许某甲用脚踢那个警察,用手拉扯那个警察的衣服,不清楚具体踢到什么部位等情况。15、同案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5日4时许,其与李某甲、陈某乙、李某戊等人喝酒后在“皇冠酒吧”门口,其这方一人与一名男子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派出所民警穿制服、开警车到现场处理,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男子过去跟李某戊说话,后双方又发生纠纷,其这方就冲上殴打那个男子,一名穿制服、体型较胖的民警上前制止时,其有用脚踢那个民警小腿部位一下,李某甲、陈某乙也有冲向那名民警,不清楚具体是否有殴打那名警察。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前后,其与李某甲、陈某乙、李某戊等人在安溪县湖头镇“皇冠酒吧”喝酒后到门口,翁某与李某戊发生打架,后有人报警,派出所民警穿制服到现场制止,劝阻回家,其等人没听,李某戊他们继续和翁某争吵,其和陈某乙、许某甲、李某戊冲向翁某,要殴打他,警察从中拦住,陈某乙就用拳头打警察的脸部、头部等部位,还用脚踢警察腿部,其和许某甲站一起,其站在执勤警察正对面,没有殴打警察,不清楚许某甲是否殴打警察。其当晚身穿白色T恤,前面印有黑色五角星图案,穿牛仔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其于当天参与殴打警察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没参与殴打警察的供述,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28日。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