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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兴龙与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龙,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622号原告:刘兴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镖令,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长安路玉兰楼二楼,营业执照:914406050599531051。法定代表人:陈有团。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康,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秀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镖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路荟映花园6号楼2804房,总价款为624867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楼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额支付了购房款,但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7日才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逾期交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楼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18184元(以购房款62486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逾期97天,624867元×0.0003×97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约定交付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合同签署后积极履约,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截止本次开庭之日,原告至今未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买受人未付清款项,出卖人可以延期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买受人若未付清任何应付款项,出卖人��以延期交付房屋,无需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时付款或者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应当适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据实延迟交付,且无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确认在2016年4月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在2015年期间由于天气原因导致施工无法正常完成,所以取得备案表的时间有些延误,但并非被告恶意拖延所致。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发���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6年4月7日被告才办理了案涉商品房的竣工备案验收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交楼超过90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可以延迟交楼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且无需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还款或办妥银行按揭手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可以延迟交楼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且无需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一路1号荟映花园6号楼2804房;价款624867元;原告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首期款194867元,剩余房款43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2、原告未付清购房款或其他应付款��或其他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原因……;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涉讼房屋624867元的发票。涉讼楼宇于2016年4月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提供证据(销售发票)证实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抗辩,作为主张方及收款方有能力、有义务就此进行举证。发票开具日期并不能反映原告实际付款及办妥按揭时间,以现有证据本院并不能查核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逾期情况。原告已按约定价款足额支付房款,房屋亦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应否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确定违约金数额及对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抵扣,但并不能作为逾期交房(顺延交房)的免责事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予原告,涉讼楼宇至2016年4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逾期98日,原告请求按97日计算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请求被告以已付房价款624867元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181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违约金利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8184元予原告刘兴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秀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冬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