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士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刚,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士刚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朱庄村西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倒车的许某驾驶的冀05.150**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士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陈士刚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士刚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士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士刚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士刚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朱庄村西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倒车的许某驾驶的冀05.150**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士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陈士刚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士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士刚于2016年5月11日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时亦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陈士刚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士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士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毫克。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投案自首证明、驾驶证。5、证人许某证言。6、被告人陈士刚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士刚当庭认罪,是自首,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