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曾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赖向东、邱凯琪,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审第三人:吴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曾某及原审第三人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吴某出资购买涉案土地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案外人曾万宁的陈述与吴某的自述存在不一致。原审法院通过采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吴某提供的证据(包括:①建房许可证;②宝安县布吉镇村镇委员会于1988年1月4日颁发的宅基地证;③1987年7月2日的收据;④1987年7月2日宝安县布吉镇布吉格塘村的收款收据;⑤1987年6月22日布吉房地产住宅公司收款收据;⑥1989年11月27日的通知;⑦1989年12月4日的收款收据),及案外人曾万宁的陈述,认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深圳市××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土地。其中,原审法院认为证据③和证据④内容相互印证,结合案外人曾万宁的陈述,可以确定吴某于1987年7月2日向格塘村委缴纳2000元用以购买涉案土地。但申请人认为,证据③为伪造证据,不能被采信,因而无法与证据④相互印证,且证据③证明的内容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曾万宁进行调查时曾万宁的陈述与吴某的自述内容不一致,故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⑤的证明内容与吴某的自述不一致,是吴某提供的虚假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同样不应采信。事实上,吴某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土地。(二)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出资参与涉案房屋的改建,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吴某为证明其曾出资参与1998年涉案房屋的改建,所提交的证据“曾某1999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及“曾某2002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形成于2004年,而非证据上载明的1999年及2002年。显然吴某提交的前述证据是伪造的。事实上,吴某并未实际出资参与涉案房屋的改建,其就证明该“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纳。吴某虽还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处理农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当事人名单,但该文件仅能证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数人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关申报,但目前有关行政机关尚未对此做出认定。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吴某就涉案房屋改建已实际出资。(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已经由其他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出资购买涉案土地的情况下,认为对于涉案房屋,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何怀导、何仿东、邱文生、梁丽冰等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及《签订合同确认书》,继而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李娟、何仿东、邱文生、梁丽冰、曾胜文等人亦有出资建房,且该等人均于2010年7月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处理农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但目前有关行政机关尚未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部分事实已经其他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娟、张焯贤、张君峰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布吉镇格塘村四巷六号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退还李娟、张焯贤惠、张君峰建房款;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认邱文生、蔡仕娴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退还邱文生、蔡仕娴建房款;二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确认何仿东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退还何仿东建房款。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本案就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不该对抗已生效的判决,李娟、张焯贤、张君峰、邱文生、何仿东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合作建房的协议无效。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3.依法判决涉案房屋的一半使用权归申请人;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和吴某承担。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曾某、张某未办有关手续即将涉案房屋改建成占地160平方米的7层楼,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屋应待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行处理。”至今未见本案当事人提交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涉案房屋产权的证明资料。本院认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使用权判归其所有,而吴某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的一、二、三层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建造时未办理相关手续;且目前涉案房屋已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处理农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申报,该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申报的当事人名单包括张某、曾某、吴某、李娟、张焯贤、张君峰、何怀导、何仿东、邱文生、梁丽冰、曾胜文共计11人。可见,涉案房屋的产权是仅属于张某、曾某二人共有还是属于上述11人共有,至今未有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已予以确认。张某至今也未能提交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涉案房屋产权的证明资料。因此,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目前的产权尚不明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行政职权对其权属予以确认,且涉案房屋产权的处分涉及诸多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张某宜在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之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由驳回张某的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