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克新与仲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新,仲轻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175号原告:赵克新,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仲轻舟,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克新诉被告仲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孟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轻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约定利息为每月20‰。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000元(70000元20‰20个月),合计9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2015年1月19日偿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仲轻舟借赵克新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19号,仲轻舟,2014年9月19号。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不明,本院以年利率6%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5600元(70000元5‰16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仲轻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克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213.8元由被告赵克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