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锦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初10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锦店。住所地:平邑县。负责人:李秀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寿堂大药房)、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锦店(以下简称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完美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张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商品;2、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等经济损失6万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君寿堂大药房、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1月13日。2005年10月12日、2011年8月2日,注册人依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下午,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季晓蕾随同原告委托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窦金乐来到平邑县地方镇中心卫生院对过的“君寿堂大药房”商铺,窦金乐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销货清单一张。窦金乐用照相机(公证人员事先检查了窦金乐用于取证的照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上述商铺外观及购买产品和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销货清单交由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上述购买物品封存后与销货清单一并交由申请人慕振国自行保管。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整理《工作记录》一份。2015年11月2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266号公证书。原告支出购物价款30元。两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二者标注的文字、字母相同,商标图案一致),下方印有防伪标签。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体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品外包装及商品瓶体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图案亮度较大;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度不高,做工粗糙,亮度较小,外包装商标芦荟叶片之间宽度略宽于正品商标芦荟叶片之间的宽度,芦荟商标上方的“AloeGel”字母明显粗于正品的字迹,防伪标识中的字母“P”明显小于正品的字母“P”。打开撕拉口,正品的产品撕开塑料外包装后绿色部分呈波浪形连接到塑料外皮上,而仿品没有规则的波浪形出现。被告君寿堂大药房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4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保健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土杂用品销售等,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于2015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保健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土杂用品销售。被告君寿堂大药房(甲方)庭审中提交与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乙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协议内容:“1、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公司,成为甲方的一个连锁药店。……5、甲方保证所供应药品质量全部合格,因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如私自购进药品和非药品,出现假药,劣药,假保健品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加盟资格。”被告君寿堂大药房以此主张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系个体经营,与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协议内容如出现侵权行为由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无关。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其约定内容不能对外发生效力,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未向法庭提供发票原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二、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栖证民字第126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芦荟胶;三、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回执;四、原告购买封存芦荟胶的销货清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栖证民字第126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购买现场取得的购物票据,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完美芦荟胶”系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销售。两被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比对,封存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但封存产品的防伪标签、商标标识的亮度、尺寸及精致程度等方面与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异,故可以认定封存产品为假冒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之规定,被控封存“完美芦荟胶”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是被告君寿堂大药房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承担。两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君寿堂大药房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君寿堂大药房李锦店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完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同时基于普通消费者对药店的信任度要大于一般批发零售商,药店对商品进货渠道应履行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对于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除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价款30元外,对于主张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或者结算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君寿堂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平邑县君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