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豆腐”,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到集宁区新体路小学附近时,误认为正在附近散步的被害人燕某就是与其妻子有暧昧关系的人,顿时产生报复之意,遂停车后从车内取出轮胎扳手上前将燕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头皮裂伤、脑震荡和头皮血肿。2016年1月4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燕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燕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指认照片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