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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龙成江与张洪文、刘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成江,张洪文,刘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龙成江。被执行人张洪文。被执行人刘昌荣。申请执行人龙成江与张洪文、刘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龙成江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宜宾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琼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代理审判员  官正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