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163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横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某偿还申请人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至借款利息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75元,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有位于横山县环城路教育局家属楼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位于横山县环城路教育局家属楼X单元X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XXX**。二、被执行人曹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曹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曹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