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益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巨丰热处理有限公司,蔡丽飞,虞君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南浦大厦101-1号至101-5号。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卡娜、魏学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郑宋公路路口。法定代表人:蔡丽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湖屿村。法定代表人:虞君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煦,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被告:瑞安市益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法定代表人:林孝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巨丰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君清,执行董事。被告:蔡丽飞。被告:虞君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瑞安市益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温州巨丰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蔡丽飞、虞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宇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9000元及期内利息218173.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9711.37元,逾期利息为50500.74元,逾期利息的复利为108.07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218173.9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479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的复利以应付未付逾期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益新公司、益宁公司、巨丰公司、蔡丽飞、虞君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签订编号为E140121《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0万元,额度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7日,被告益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7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益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7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巨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7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丽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7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虞君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7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E140121号《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50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被告宇通公司申请向其放款44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宇通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宇通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251.35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期内利息0.5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8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平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益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2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平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益鑫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截止被告益鑫公司清算申请受理之日,被告宇通已还清当期及之前的期内利息,尚未产生期内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2016年1月21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26民破字第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宇通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2016年1月25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26民破字第1号之一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宇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截止被告宇通公司和解申请受理之日,本案主债务尚欠借款本金4479000元、期内利息218173.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711.37元、逾期利息50500.74元。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部分。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5年3月2日,平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益新公司破产的申请,决定受理其清算申请,因此被告益鑫公司对该日以后被告宇通公司所负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均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益鑫公司仅对被告宇通公司所欠本金447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益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2016年1月25日,平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主债务人宇通公司破产的申请,决定受理其和解申请,因此本案自该日后停止计息。关于最高债权余额。被告益新公司、益宁公司、巨丰公司、蔡丽飞、虞君清各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在为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在编号为E140121号《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条款均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通过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担保责任的范围,故被告益新公司、益宁公司、巨丰公司、蔡丽飞、虞君清均应当对被告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与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5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借款本金4479000元、期内利息218173.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711.37元、逾期利息50500.74元。二、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本金447900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5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益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巨丰热处理有限公司、蔡丽飞、虞君清均在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本金447900元、期内利息218173.9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711.37元、逾期利息50500.74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45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3868元,由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益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巨丰热处理有限公司、蔡丽飞、虞君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