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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号。负责人张志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只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宜白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上诉人张小华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宜白路支行门外因琐事与案外人黄立强发生争执,后与案外人进到支行内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劝解,后案外人黄立强离开支行,原告追案外人黄立强到支行门外没有追到,后原告报警。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在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一、双方自行和解,张小华自行看病,黄立强赔偿张小华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800元。二、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如有异议,与此事无关。三、双方就此解决后,如有其他问题与此事无关,自行到法院解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侵害原告安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健康和精神损失1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立强在被告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受到案外人黄立强的殴打,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主持调解,对原告与案外人黄立强在被告处发生纠纷时就原告受到的损害由案外人黄立强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在此纠纷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健康和精神损失10000元一节,因原告与案外人黄立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小华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健康损失费5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员工实际是制造事端的人,而且还参与其中,平常被上诉人员工经常跟地痞流氓假装聊天,上诉人一年去五六次办理业务,每次被上诉人员工都惹事,这次还没进门就开始找事,现在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压力特别大,不得不去办理业务但每次去都特别紧张。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员工在里面看着不管,还帮着寻衅的黄立强逃跑,所以说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寻衅的人黄立强预谋好的,并且还作伪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黄立强在被上诉人处发生纠纷,受到案外人黄立强的殴打,已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主持调解,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由案外人黄立强进行了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失各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