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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元、葛洪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兴元,葛洪巧,屠学润,葛洪彩,刘加忠,王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448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周永波。被告张兴元。被告葛洪巧。被告屠学润。被告葛洪彩。被告刘加忠。被告王建霞。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元、葛洪巧、屠学润、葛洪彩、刘加忠、王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