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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郁钢与张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6034号原告郁钢,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彬,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郁钢与被告张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钢、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钢诉称,2015年5月中旬,经房屋中介介绍,原告将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转租,存在群租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如果原告提前收回房屋,应赔偿被告的装修费用。2015年10月之前,被告确实将房屋群租给他人使用,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过年后会拆除隔断,自己住,原告同意。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协商好,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目前也不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装修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2016年1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大宁社区(街道)综治工作中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大宁路办事处联合出具《整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经核查,你户存在非法‘群租’行为,现责令‘群租’行为人立刻自行整改,请各位房客尽快搬离。即日起5天后,对未能自行整改的‘群租’行为,我们将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缔,对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置。”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押金3,300元在原告处,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被告返还房屋时是否存在损坏房屋及产生相关费用的基础上再进行处理,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整改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承租期间,经相关部门认定,系争房屋存在群租现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郁钢与被告张彬就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