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聂冲与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冲,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郭兴琼,聂绍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75号原告聂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住所地毕节市双山新区。负责人朱明举,所长。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住所地毕节市双山新区双山镇归化村。法定代表人黄晓咏,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明高,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主任。第三人郭兴琼。第三人聂绍志。原告聂冲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双山派出所)作出的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双山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双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阿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丽君、谢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冲及委托代理人聂咏、王会强,被告双山派出所所长朱明举,双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明高,第三人郭兴琼、聂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派出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聂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聂冲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双山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双山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双山派出所作出的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郭兴琼称朋友郭永红需要用钱,经当地村委会副主任郭江协调,在原告投资的广亿投资公司大方分公司借款一万元给郭永红,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郭兴琼提供担保。之后,郭永红逾期未归还上述借贷款,并自2014年4月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原告要求郭兴琼承担担保责任并归还该笔借款,但郭兴琼一直推诿逃避。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归化信用社门口遇到郭兴琼,并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郭兴琼借故推脱并准备离开,原告电话联系分公司员工聂绍志,一起要求郭兴琼解决还款事宜,郭兴琼与聂绍志发生了口头争执。当郭兴琼欲离开时,聂绍志就拉着她的手,双方发生了抓扯。原告与在场的郭进东一家三口上前劝解,郭兴琼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对劝告的原告进行踢打,并将原告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在场的人将郭兴琼拉开后,原告打电话给介绍借款的郭江,请其来协调解决还款事宜。原告正与郭江通话时,被郭兴琼先用皮鞋击打头部,又抓住原告头发,拽原告头部撞门枋及墙,致原告头部被撞伤。郭江来到现场后报了警,直到警察到之后,郭兴琼才放手,原告已昏迷不醒。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医院��救,住院11天,经七星关区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双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与郭兴琼作出行政警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双山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6日,双山公安局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毕市公双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双山公安局并未对原处罚决定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重新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原告是行政相对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行政处罚决定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双山分局对双山派出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没有进行纠正;4、《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受案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本案办理时间超过60日,程序违法;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双山派出所才告知原告有申诉权利,但被告双山派出所2016年1月12日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程序违法;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7、《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6号)是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而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6号)交给第三人郭兴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双山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2、3、6组证据无异议;对4、5、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双山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时间填写上出现笔误;对第7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均要送达。第三人郭兴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称不清楚具体时间,自己是前一天去派出所处理,第二天接到处��决定带回家的;对第6组证据,称自己不清楚。第三人聂绍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郭某甲、林某、郭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发生纠纷当天的具体情况。对证人郭某甲的证言,二被告及第三人聂绍志无异议,第三人郭兴琼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林某的证言,二被告及第三人聂绍志无异议,第三人郭兴琼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二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双山派出所辩称,2013年11月份,郭兴琼给郭永红担保,在聂冲、聂绍志等人所在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一万元,由郭江发放贷款。因无法联系郭永红,聂冲等人要求郭兴琼通知郭永红还款,如果找不到郭永红,就要求郭��琼还款付息。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聂冲在归化街上信用社门口遇到郭兴琼,双方因郭永红贷款未还的事情争论。后来,聂绍志、郭某甲走来也与郭兴琼争论还款一事,郭兴琼自称只同意担保两个月,之后是她们和郭永红交涉的,与自己无关,并说自己要忙去办事,准备离开。因该笔贷款是郭江贷出去的,聂冲等人就拉着郭兴琼,叫郭兴琼等郭江来了说清楚以后再离开。就这样,郭兴琼要离开,聂冲、聂绍志不让郭兴琼走。双方在争论中,聂冲、聂绍志和郭兴琼发生抓打,聂冲一方先动手抓扯郭兴琼,阻拦郭兴琼不准离开,三人抓扯打到郭建东家门口,双方都不听劝,郭建东说再不听劝他就拿手机录下来交派出所,双方才停止抓打,郭兴琼和聂冲均睡在地上,郭兴琼用手抓着聂冲头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聂冲、郭兴琼均不同程度受伤。认定的事实有��应的证据证实。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双山派出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办理案件依法受理;2、《行政处罚审批表》(3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案件依法进行;4、《调解审批表》、《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郭兴琼组织调解,调解经过审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告鉴定是依法进行,结果为轻微伤,鉴定结果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6、《住院病历》(��冲)、《住院病历》(郭兴琼),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郭兴琼住院情况;7、《办案说明》,证明对本案询问笔录中存在一人多名的情况进行说明,对身份进行确认;8、《出警经过说明》(2份),证明出警民警到现场后看到原告与第三人郭兴琼发生抓打的情况;9、《询问笔录》(聂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的过程;10、《询问笔录》(聂绍志),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的过程;11、《询问笔录》(郭兴琼),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的过程;12、《询问笔录》(郭放仙)、《询问笔录》(郭建东)、《询问笔录》(范贤会)、《询问笔录》(郭某甲)、《询问笔录》(郭江),证明案件发生过程;1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对郭兴琼、聂绍志、聂冲的身份信息;14、《结案审批表》,证明本案已经按程序办理。原告对被告双山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7、9、10、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行政处罚审批表》程序违法,违反最长期限60日规定,经过延长30日后,本案应当与2015年12月18日办理完结;《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而行政处罚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均违反法律规定;对第3组证据,认为本案延长办案报批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是超期补报;对第4组证据,认为调解笔录事实不清,发生抓打时聂娇并不在现场;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鉴定是轻微伤,被告处理结果不公;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郭兴琼住院记载中,其并没有存在任何损伤,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对第三人郭兴琼造成伤害;对第11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有夸大和虚构事实的嫌疑;对第12组证据中被询问人郭放仙、范贤会、郭建东与郭兴琼关系特别好,其陈述不是事实,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认为被告超过办案期限规定,程序违法;该表中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双山公安局对被告双山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5、7、9、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派出所办理该案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8、10、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1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郭兴琼对被告双山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4、6、7、11、13、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是分两天拿的;对第3、5组证据,称自己不清楚;对第8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原告也打自己的;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内容不是事实;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聂绍志对被告双山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5、7、8、9、10、13、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聂冲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郭兴琼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自己要打郭兴琼的;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郭放仙、范贤会、郭建东与郭兴琼认识,证言不真实。被告双山新区公安局辩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聂冲向答辩人���请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作为一个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责无旁贷的义务。人与人之间,本应该和睦相处。本案中,聂冲、聂绍志与郭兴琼因借贷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不能理智对待,没有依法维权,而是采取相互争吵、侮辱、甚至抓打,伤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手段来处理问题。本案中的当事人聂冲、聂绍志与郭兴琼在抓打过程中分别不同程度受伤,其结果的发生,当事人双方有着共同的过错责任。双山派出所经过调查后,本着解决问题,消化矛盾为出发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山派出所根据过错责任,2016年1月12日依法对聂冲作出的行政警告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答辩人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维持双山派出所的决定。被告双山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面申请复议的事实;3、双山派出所卷宗,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双山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中程序违法,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双山派出所对被告双山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兴琼对被告双山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聂绍志对被告双山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兴琼述称,借贷的事实是清楚的,事发当天是原告先拉我衣服,然后扇了我一巴掌,我就踢了原告一脚。原告就打我,拉我头发,我们两人就发生了抓打,我并没有拿原告的项链。被告的处罚决定我不服,我正准备去起诉了,但是先接到了原告起诉的传票。第三人郭兴琼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聂绍志述称,我与郭兴琼发生抓打的事实,但我没有辱骂郭兴琼。过程都记载在我在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上。我对被告的处理没有什么意见。第三人聂绍志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因与其在双山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有所差异,证人在派出所作笔录的陈述更客观准确反映案件发生的事实,对郭某甲在本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林某是路过时看到原告及两名第三人,三人间发生抓打的片断,不能完整反映案件全貌,且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双山派出所提交的1、2、3组证据反映办理该案双山派出所办案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4、5、6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及第三人郭兴琼各自住院治疗,被告双山派出所经调解原告、第三人聂绍志与第三人郭兴琼未达成协议,原告方所受的伤作了伤情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10、11、12组是被告双山派出所调查该案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13、1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双山公安局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兴琼曾为郭永红向原告聂冲所在公司借款作担保,郭永红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聂冲在双山镇归化街上遇到第三人郭兴琼,要求还款,在要求还款过程中遇到第三人聂绍志,聂冲与聂绍志二人一起要郭兴琼还郭永红借的款,郭兴琼借故推脱并准备离开时,三人发生争执和抓打。直到警察到场之后,双方才停止抓打。原告聂冲与第三人郭兴琼各自入院医治,2015年11月20日,该案经双山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原告聂冲经七星关区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月8日,双山派出所对该案主持了调解,因调解未果,双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聂冲作出行政警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毕节市公安局双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6日,双山公安局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毕市公双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被告双山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对该案进行调查,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之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双山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治安行政处罚。但双山派出所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双山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其次,双山派出所受《受案登记表》受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案审批表》显示结案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虽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并扣除原告伤情鉴定4天时间,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规定。故被告双山派出所作出的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双山派出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聂冲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双山派出所对原告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及规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的范围,被告双山派出所对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无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山公安局是双山派出所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适格行政复议主体。2016年2月26日,双山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据被申请人双山派出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毕市公双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的行为。因未对双山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为进行指出和纠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对该行政复议行为,亦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对该案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作出的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由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双山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作出的毕市公双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魁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