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裕兴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兴,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裕兴,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林方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号裙房第*层*号。法定代表人:唐广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瑞,该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张裕兴因与被上诉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彩燕、王法坚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洋公司系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7日。1989年5月,海运总公司筹办全资子公司南洋公司后,随即将包括张裕兴在内的329名职工陆续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海运总公司仍然为控股股东之一。1994年1月22日,海运总公司以琼海运总函(1994)04号文件,致函南洋公司,将329名原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职工的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管理。1995年7月28日,海运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洋公司国有法人股全部转让给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对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的内部职工(包括船员及管理员工),除严重违纪违法者外,应保持现状不变。1999年10月8日,南洋公司致函海运总公司,拟将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受,并认为张裕兴等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海南省人劳厅自1999年10月开始多次召开了三方(即张裕兴、海运总公司与南洋公司)调解会,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调解无效。2015年1月6日,因劳动争议,包括张裕兴在内的146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张裕兴在内的68人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1998年7月起至张裕兴于2015年1月6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南洋公司未安排张裕兴工作,也未书面通知解除或者终止与张裕兴的劳动关系。再查明,张裕兴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退休证》,载明退休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张裕兴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张裕兴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南洋公司支付张裕兴从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共计123360元;3、南洋公司为张裕兴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关系终止。张裕兴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退休,退休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故张裕兴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即于2011年3月17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裕兴自退休之日起与南洋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张裕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时效期间最晚应自其退休之日(2011年3月17日)起算一年。张裕兴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张裕兴并未举证证明其于退休之日后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审法院对南洋公司抗辩中提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裕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裕兴负担。张裕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关于本案劳动仲裁的时效,属于特殊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一般情况,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明确了是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符合本案的情况。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一般规定。二、南洋公司没有尽到其应有的社会责任,法院应该通过公平的判决为张裕兴讨回公道。南洋公司这十七年来,对张裕兴不闻不问,不发一分钱工资,不交一分钱社会保险金。张裕兴上有老下有小,为了养家糊口,张裕兴不得不在社会上打零工赚点辛苦钱。张裕兴的生活一直处于不安稳状态。作为企业职工,为了企业奋斗一辈子,到头来还要自己交养老保险,病无所依,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南洋公司作为一家有实力的公司,对张裕兴没有尽到一点社会责任。法院应该通过公正的判决,为张裕兴讨回公道。故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支持张裕兴的诉讼请求。南洋公司针对张裕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对张裕兴提交的社保局的证明仅能证明在当时的时间段缴纳了社保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现在;二、应当由张裕兴提供与南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有劳动合同请提供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劳动合同请提供在南洋公司工作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当从不在南洋公司处缴纳社保费时开始计算,现在仲裁起诉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张裕兴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仲裁时效正确,依法应驳回张裕兴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裕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自1998年7月起,南洋公司不再安排张裕兴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张裕兴应视为南洋公司的下岗待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裕兴自2011年3月起办理退休后与南洋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张裕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3月开始起算一年,即其最迟应于2012年3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张裕兴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张裕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裕兴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给予其经济补偿及支付其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12336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裕兴在上诉中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因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张裕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间应从其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即2011年3月开始起算。故对张裕兴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裕兴要求南洋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张裕兴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裕兴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裕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2mn8a73zot2yztpgm审判长 郑忠东审判员 王法坚审判员 彭彩燕书记员 彭丽雯审核:郑忠东撰稿:郑忠东校对:李杰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印制(共印14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