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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杰与伊宪林、孟连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伊宪林,孟连祥,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宪林。被告孟连祥。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上海路36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代表人崔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莉。原告杨杰与被告孟连祥、伊宪林、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赢公司”)、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自愿撤回对伊宪林的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连祥、万赢公司、泰安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4年12月19日3时40分许,孙志安雇佣的司机王军驾驶鲁G×××××号车辆与伊宪林驾驶的鲁V×××××(鲁J×××××挂)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连祥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万赢公司未答辩,未应诉。被告泰安交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付,救援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3时40分许,案外人王军驾驶鲁G×××××号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孟疃西岭路段处时,与顺行的伊宪林驾驶的鲁V×××××(鲁J×××××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宪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孙志安,2015年11月20日,孙志安将车损等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杨杰。案外人伊宪林驾驶的鲁V×××××号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赢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孟连祥,挂靠被告万赢公司经营;鲁J×××××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交运公司,由被告孟连祥租赁经营。鲁V×××××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8日0时至2015年4月7日24时、2014年4月11日0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鲁J×××××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17640元、评估费1500元、救援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军与伊宪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主张权利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宪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损为117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救援费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评估费1500元、救援费69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26040元。因鲁G×××××号车辆的车损等费用的追偿权已由车主孙志安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上述损失。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2404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7212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孟连祥、万赢公司、泰安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车损、评估费等37212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