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霍福轩、李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霍福轩,李保萍,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福轩,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李保萍,女,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霍福轩配偶。被告: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朝阳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霍福轩,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霍福轩、李保萍、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福轩、李保萍、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霍福轩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被告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霍福轩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被告霍福轩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50万元,2015年3月2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霍福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9000.07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李保萍、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霍福轩、李保萍、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8日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014年3月18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霍福轩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霍福轩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50万元,2015年3月2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事实。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霍福轩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霍福轩、李保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李保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霍福轩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被告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霍福轩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霍福轩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50万元,2015年3月2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439000.07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另查明,被告霍福轩、李保萍于1988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霍福轩发放了贷款,被告霍福轩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保萍为霍福轩的配偶,被告霍福轩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保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福轩、李保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439000.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宝蓝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