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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向民与被告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民,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隆圣峰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713号原告韩向民,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航盖,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隆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波,男,蒙古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向民诉被告隆圣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杭盖、被告隆圣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孟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向民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汗呼都��嘎查的王少成、唐才、杨桂芝、郭桂琴各自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分别承包其土地1105亩、8.8亩、6.19亩、17亩,这四块地相互接壤,共计43.49亩。2014年原告在此承包地上培育松树苗,2014年6月中旬被告擅自推平了其中的3.24亩。经评估,因此造成松树苗的损失为864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4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隆圣峰公司辩称,被告隆圣峰公司具有开发建设双胜—通辽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的合法资质,且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2014年3月18日科尔沁左翼后旗征地办公室作出通告,自通告之日起严禁在占用土地上抢植树木,且在政府公示栏中公示。2014年3月25日被告隆圣峰公司定桩时争议地块上还什么都没有,6月份推平占用土地时争议地上种植了松树苗,被告就把松树苗推平了。临时占用土地的补偿款已经发放给相应各家。原告转包土地不合法,不具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韩向民分别从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汗呼都嘎嘎查村民唐才、王少成、杨桂芝、郭桂琴处转包耕地8.8亩、11.5亩、6.19亩、17亩,承包期至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落款处有村长签字和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汗呼都嘎嘎查委员会盖章。四块承包地相连,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3.24亩土地。2014年3月18日,科尔沁左翼后旗征地办公室颁发后征地办法[2014]3号文件《关于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通告》,由被告隆圣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和运营单位修建昌图至通辽天然气管道,该通告明确了工程临时占用���地的范围及严禁在临时占地内抢植花木等相关事项。占地事项经汗呼都嘎嘎查委员会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且科左后旗查日苏政府对占地施工事宜进行公示。2014年3月25日、26日,被告工作人员与汗呼都嘎嘎查村民对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登记,其中并没有松树苗。2014年6月24日,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其3月18日后在临时占地内栽种的松树苗不予补偿等事项。原告承包土地临时占地补偿款已经给付土地转包人。原告韩向民3.24亩松树苗损失由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864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出示的以下证据:(一)原告出示《土地转包协议》、通鑫评字[2014]第443号《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实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地块上松���苗的损失及评估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后征地办法[2014]3号文件、《告知书》,证实修建天然气管道临时占用土地内禁止抢种花木,并告知原告3月18日后栽种的松树苗不予补偿等,予以采信;(三)被告出示的《行政村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地上附着物登记表》、《临时补偿款发放表》,证实修建天然气管道临时占地经汗呼都嘎嘎查委员会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且占地前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并发放补偿款,予以采信;(四)由查日苏镇政府和汗呼都嘎嘎查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一段内容为原告承包土地未经过三分之二村民表决通过,未经查日苏镇政府批准,意欲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无效。因原告是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接包土地,并非从汗呼都嘎嘎查委员会承包土地,不受民主议定原则的限制,���内容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第二、三段的内容证实对地上附着物登记时没有松树苗及对临时占地事宜进行公示的事实,对此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隆圣峰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已向土地承包人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费。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人民政府对科尔沁左翼后旗征地办公室后征地办法[2014]3号文件进行了公示,禁止在临时占用土地上抢植花卉、树木的情况下,原告韩向民仍在被占用土地上种植树苗,对此被告隆圣峰公司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韩向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向民对被告隆圣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宇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