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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车镇贵与杨胜利、黄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镇贵,杨胜利,黄幼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813号原告车镇贵,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倪达思、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利,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幼娥,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车镇贵与被告杨胜利、黄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宛青,被告黄幼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胜利因经济需要,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杨胜利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幼娥与被告杨胜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幼娥依法应当与被告杨胜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杨胜利未作答辩。但在本院的调查中称,已经归还全部的借款。被告黄幼娥辩称,被告杨胜利确实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已于2011年双方协商分期付款还给原告,在2014年就全部还清了,还最后一笔借款时,答辩人让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说放家里丢了,并说写收条是一样的,故没有收回收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胜利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5万元或22万元,是否仍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杨胜利合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06年12月借款3万元,2007年年初借款2万元,2007年5月借款3万元,2007年10月或者11月借款7万元,2008年2月借款3万元,2008年4月或者5月又借一笔差不多5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支付。除本案起诉的7万元外,其余借款分几次偿还,偿还后按照对应借条的金额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胜利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黄幼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归还。被告黄幼娥认为,被告杨胜利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7月借款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3万元,2007年12月借款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借款金额合计15万元,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在归还5000元、45000后,原告归还了二张借条,在归还3万元后,原告又归还了一张借条,另7万元借款是分三次归还的,原告遂出具三份收条。被告黄幼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胜利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三份,落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7年2月16日3万元,2007年12月19日2万元,2007年12月27日3万元;2.被告杨胜利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收条三份,落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4日2万元,2014年10月23日3万元,2014年(没有落款时间,原告和被告黄幼娥均确认是2014年)3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份收条不是归还诉争借款,被告杨胜利、黄幼娥还款时,要求原告既要归还借条也要出具收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黄幼娥提供收条三份、借条三份,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也就说,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的债权凭证之一。借条通常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而收条是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钱款的凭证,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会以收条方式表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也可能在借款人归还借款时由出借人出具,从而作为借款人据以抗辩已经实际归还的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杨胜利合计借款22万元,但双方所提供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仅1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杨胜利合计向其借款22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其在收到被告杨胜利、黄幼娥归还的借款后既归还借条,同时又出具收据,但在出具的收条或者归还的借条上均未有相关的备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退还借条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借条所涉的相应借款,金额合计8万元;而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了被告归还收条所载的款项,金额合计7万元,且归还时间在诉争借条的落款时间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归还了诉争借款。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胜利于2006年至2007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杨胜利归还的借款后,向被告杨胜利退还借条三张,借条所载金额合计8万元,向被告杨胜利出具收条三张,收条所载金额合计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胜利向其借款22万元,至今仍尚欠7万元,但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借条合计金额仅1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胜利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杨胜利已经陆续归还借款15万元,有原告退还的借条和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镇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