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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曙光、卞利云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光,卞利云,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801号原告周曙光,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卞利云,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常乐,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曙光、卞利云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光、卞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常乐,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曙光、卞利云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山山庄4幢1704室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03.32平方米,总价款为81209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44095.2元并就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从约定的交房之日起至今尚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1)的约定,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从应交付之次日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70596.66元,之后的违约金延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房。华山山庄属于安置房区域,政府对于配套设施没有规划完成,管道等配套设施没有安装到位,这对被告交房造成影响,被告正积极努力,希望原告理解。第二,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扣除合理期间,首先,原告应举证其交清房款的时间,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迟延交房为合理迟延期间,此外,2014年青奥会属于被告合理停工期间,此为政府行为,被告无法管控。第三,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电话、短信、公告等形式通知业主办理交接房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周曙光、卞利云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4幢1704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03.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12095.2元。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在3个月内迟延交付该房屋与原告迟延3个月内未收房,均视为合理延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超过三个月的按本条款第三项约定履行。原告周曙光、卞利云已于2013年8月21日前向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交清首付款244095.2元,并通过组合贷款交清剩余房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房屋仍未交付。另查明,根据《浦口区2014年南京青奥会环境保障临时管控方案》的规定,浦口区青奥会重点管控区域为江浦街道、顶山街道、珍珠泉旅游度假区、老山森林公园周边,管控时间为5月1日至8月31日,5月1日至6月30日为准备阶段;自2014年7月15日起,江浦街道、顶山街道、珍珠泉旅游度假区、老山森林公园周边范围内的桩基土石方工程、渣土运输和拆除等易扬尘作业全部停止施工;青奥会举办期间,上述地区所有工地全部停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购房款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组合贷款合同,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房,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取原告全部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合同又同时约定在此之后3个月内迟延交付房屋的,原告不追究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应顺延三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对房屋价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商品房被告至今未交付,且何时能交付也无法确定,故本案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所称在交房期限延期三个月的基础上再从违约金计算期间中另行扣除2014年青奥会的停工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此时,青奥会停工尚未开始;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合理延期期间,表明双方对青奥会可能引发的停工和管控因素有所预见。据此,被告要求扣除青奥会的停工和管控期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曙光、卞利云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曙光、卞利云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本金8120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成子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狄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