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8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忠,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国、曾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基础,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婚姻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女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以夫妻感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数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