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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良种轧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楚县光明南路(加气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徐同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疏附县良种轧花厂,住所地:疏附县沙依瓦克乡。法定代表人:李洪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疏附县良种扎花厂、上诉人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疏附县良种扎花厂、上诉人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以三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疏附县良种扎花厂、上诉人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的行为,是三方当事人对其自己权利及义务的处分;且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及第三方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疏附县良种扎花厂、上诉人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喀什诚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855元、退回上诉人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疏附县良种扎花厂774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文武代理审判员张荣琴代理审判员卢建才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胡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