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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永鸾诉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鸾,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175号原告(被告)赵永鸾,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部员工,住山东省阳新县。第三人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芬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深州市。原告(被告)赵永鸾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第三人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日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永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王立军、第三人河北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赵永鸾诉称(辩称):我不同意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0年5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任职质检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3月10日日上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1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日上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80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2元、周六、日加班费151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2元;5、日上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448.28元;6、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103.45元;7、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500元;8、日上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3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6600元。被告(原告)日上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不同意赵永鸾的诉讼请求。赵永鸾于2010年1月3日入职,任操作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永鸾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认可我公司与赵永鸾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之后其擅自脱岗,一直没来公司上班,赵永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严重影响;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赵永鸾属于无故连续旷工,系自动离职。赵永鸾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赵永鸾不存在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每年春节我公司放假都是15天,包括了7天的法定节假日,还有8天的年假,年假是正常发放工资的。关于赵永鸾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6609.2元。我公司同意支付赵永鸾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550元;不同意支付赵永鸾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赵永鸾在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予支付赵永鸾2013、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3、判令不予支付赵永鸾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68.4元。第三人河北日上公司述称:我公司是日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5年1月1日日上公司搬至河北文安县,日上公司的所有员工一并到了河北,在我公司工作,工资由我公司发放。赵永鸾于2015年1月1日已到我公司工作。经审理查明:赵永鸾主张其于2000年5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担任质检员,月均工资5000元。日上公司认可赵永鸾系质检员,不认可赵永鸾的其他主张。日上公司主张赵永鸾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执行计件工资。赵永鸾主张,2015年3月10日,其被日上公司无故口头辞退,最后到岗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日上公司认可赵永鸾主张的最后到岗时间,但否认其公司无故辞退赵永鸾。日上公司称,赵永鸾自2015年3月11日起未再到其公司工作,所以其公司与赵永鸾的劳动关系系基于赵永鸾自动离职而解除。庭审中,赵永鸾、日上公司与河北日上公司均认可,赵永鸾系与日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生产车间搬迁的原因,日上公司后来安排赵永鸾工作地点变更至河北日上公司处。另,赵永鸾与日上公司均认可:赵永鸾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5032元/月。2015年3月16日,赵永鸾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日上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80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2元、周六、日加班费151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2元;5、日上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03448.28元;6、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103.45元;7、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500元;8、日上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3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6600元。2015年11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10号裁决书,裁决:一、日上公司与赵永鸾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日上公司支付赵永鸾2013、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三、日上公司支付赵永鸾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609.2元;四、日上公司支付赵永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500元;五、日上公司支付赵永鸾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68.4元;六、驳回赵永鸾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永鸾和日上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赵永鸾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赵永鸾是农业户口;2、纳税记录,证明赵永鸾与日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早于日上公司所陈述的期间;3、健康证,证明日上公司在2003年2月已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日上工贸公司和河北日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日上公司提交:1、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4份,证明其公司已安排赵永鸾休带薪年假;2、关于自动离岗及请假逾期未到岗人员的除名通报,证明赵永鸾自动离职,其公司发布了除名通报;3、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赵永鸾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永鸾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日,其中试用期个月。本合同2015年7月30日终止。”;赵永鸾对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河北日上公司对日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河北日上公司提交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公司河北日上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为赵永鸾发放工资。赵永鸾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日上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赵永鸾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经查询,日上公司未为赵永鸾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依据赵永鸾的申请查询了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信息,经查询,日上公司为赵永鸾代扣代缴了2004年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本院依据赵永鸾的申请调取了赵永鸾办理暂住证的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赵永鸾办理过多次暂住证,最早一次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服务处所为日上公司。赵永鸾、日上公司和河北日上公司均认可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暂住证查询情况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21号裁决书、户口本、纳税记录、健康证、劳动合同、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自动离岗及请假逾期未到岗人员的除名通报、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查询信息、暂住证查询工作记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永鸾与日上公司关于赵永鸾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日上公司虽依据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主张赵永鸾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但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赵永鸾的代扣代缴所得税信息、暂住证办理情况相矛盾,故本院对日上公司关于赵永鸾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赵永鸾提交的健康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且赵永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故本院结合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暂住证办理信息认定赵永鸾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赵永鸾主张2015年3月10日日上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日上公司则主张2015年3月10日赵永鸾自动离职。赵永鸾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永鸾亦不认可日上公司提交的关于自动离岗及请假逾期未到岗人员的除名通报,故本院视为双方系于2015年3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日上公司应当支付赵永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本院认定200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赵永鸾与日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赵永鸾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日上公司与赵永鸾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永鸾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永鸾主张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赵永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永鸾于2003年2月28日入职日上公司,其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因赵永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日上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故自赵永鸾入职满一年后,赵永鸾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安排赵永鸾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日上公司应当支付赵永鸾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赵永鸾未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2月28日之前与日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赵永鸾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赵永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赵永鸾关于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永鸾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13103.4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日上公司同意支付赵永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500元,故本院对赵永鸾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永鸾系农业户口人员,日上公司未依法为赵永鸾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日上公司应当支付赵永鸾2003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补偿金及2003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赵永鸾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他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赵永鸾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永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二千九百元;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永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至二零一五年三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八角三分;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永鸾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期间工资六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五、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永鸾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扣发工资五百元;六、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永鸾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七、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永鸾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七百零四元;八、驳回原告(被告)赵永鸾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