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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安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杨安东,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58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21104-X,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安东,男,生于1989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19233-2,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县。法定代表人:吴永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杨安东、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森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6月6日、6月1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参加了2016年5月25日、6月30日的庭审,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川参加了2015年6月6日、6月14日、6月30日的庭审。被告杨安东参加了2016年5月25日、6月6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2016年6月14日、6月30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安东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43309/川乐峨眉山000006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交易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偿还被告杨安东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并且被告东森物流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安东提供最高额度为15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杨安东同为“垫付宝”会员第三人交易6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被告杨安东也应根据《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垫付款60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东森物流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安东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0000元,并承担当月违约金6000元,共计6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安东的以上债务在被告杨安东提供的抵押财产车辆(车牌号:川L395**、川L508**、川L508**、川L511**、川L593**)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对被告杨安东的上述债务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安东辩称:签合同时我不知道对方是原告公司,我是在乐山一个叫乐山华超投资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和我签合同的是杨经理,他告诉我他是开元金融公司的。我们是去中介公司贷款,是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委托我向华超公司贷款的,现在才得知贷款方是开元金融。签合同时字很小,内容多,我也没有认真看。对原告起诉的6万元本金和当月6000元的违约金以及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我有异议,实际到我的账上没有6万元,违约金过高。欠款是事实,我认可欠款金额为57900元。那五辆车是被告东森物流公司的,我没有抵押物,我记不清有没有签抵押合同,但我没有去办过抵押手续,因为车子的所有权全部是东森物流公司的。被告东森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为急需贷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杨安东并请他帮忙贷款。我们以为杨安东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以为他是在帮我们在银行贷款,所以就提供了公司的资料。我们本来以为钱是给我们的,但最终并未收到钱。在做资料的过程中,杨安东告诉我们要收8分的利息,我们认为利息过高就拒绝了贷款并要求杨安东返还资料,但事后一直联系不到杨安东。我们公司对他们的操作流程并不清楚,他们在资格审核以及发放贷款的时候我们并不知晓。我们认为杨安东的行为不真实,存在欺骗行为。五辆车子是我们的,之前因为贷款已经抵押给了信用社了,不应该存在第二次抵押的情况。此外,公司章程规定贷款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我们没有通过决议就加盖公章,这个承诺函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安东作为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43309/川乐峨眉山00000060)。合同约定: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事项。为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杨安东签订了五份车辆抵押的《承诺函》(LS4-1)(编号:垫000043309/川乐峨眉山00000060),被告杨安东同意将车辆(车牌号:川L395**、川L508**、川L508**、川L511**、川L593**)抵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杨安东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同日,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承诺函(LS4)(编号:垫000043309/川乐峨眉山00000060),承诺为被告杨安东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代被告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垫付宝管理系统显示,被告杨安东的还款日为每月10日,即本案中被告杨安东应在2015年7月10日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2015年6月3日,被告杨安东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案外人乐山华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处进行交易,信用消费60000元。同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杨安东向华超公司指定收款人杨东开户的银行账号分两次共计汇款58800元,同日华超公司又向被告杨安东银行账户转账56700元。2015年7月底8月初,原告曾向被告东森物流公司进行过垫付款项的催收,要求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2月6日,被告杨安东通过现金账户充值的方式分两次归还原告垫付款共计1600元。因被告杨安东至今未将其消费款项偿还原告,被告东森物流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安东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0000元,并承担当月违约金6000元,共计6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安东的以上债务在被告杨安东提供的抵押财产车辆(车牌号:川L511**)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对被告杨安东的上述债务在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杨安东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0000元,并承担当月违约金6000元,共计6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对被告杨安东的上述债务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川L395**)提供给案外人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做反担保抵押物。2014年7月31日,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川L395**、川L593**)提供给案外人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做反担保抵押物。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川L511**、川L508**、川L508**)提供给案外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做反担保抵押物并于同年12月10日由乐山市嘉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安东就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五份、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垫付宝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杨安东、东森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杨安东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安东辩称自己实际收到的金额只有579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只要原告根据被告杨安东的请求代为支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即应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至于被告杨安东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杨安东关于欠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诉称其代被告杨安东垫付了60000元,但其中的1200元系按约定向被告杨安东收取的服务费,实际只支出了垫付款58800元。因此,结合被告杨安东已归还垫付款16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安东应偿还的垫付款金额为5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森物流公司辩称其本来是找被告杨安东帮忙贷款,其只是应被告杨安东的要求提供贷款所需的公司资料并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对整个操作流程并不清楚,是受到被告杨安东的欺骗,同时对外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东森物流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应当知晓并清楚对外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其虽主张签章系受到被告杨安东的欺骗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该辩称主张,因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东森物流公司辩称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东森物流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自被告杨安东应付款日至原告向被告东森物流主张承担保证之日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应在其承诺的15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杨安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安东的所有债务应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车辆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杨安东并非承诺函登记的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原、被告未就车辆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车辆抵押的承诺函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7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杨安东、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