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涂得宝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陈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涂得宝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陈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469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涂得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洞上围小组。组织机构代码为76573708-X。法定代表人:肖作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拥军路***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6820193X。法定代表人:何华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春华,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涂得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得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公司”)、陈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露露、何福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完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15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得宝公司诉称: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骏诚公司向原告涂得宝公司购买化学原材料(包括油漆、固化剂等),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涂得宝公司按时向被告骏诚公司交货,但是被告骏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涂得宝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涂得宝公司多次向被告骏诚公司催收货款,被告骏诚公司均不予理会,被告骏诚公司尚欠原告涂德宝公司货款共261229元。被告骏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企业,被告陈春华是骏诚公司的投资者,被告陈春华应对被告骏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涂得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骏诚公司向原告涂得宝公司支付货款2612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12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起诉之日为2100.28元);2.被告陈春华对被告骏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骏诚公司、陈春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骏诚公司、陈春华辩称:被告骏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涂得宝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共261229元。原告涂得宝公司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骏诚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油漆回粘的现象,被告骏诚公司曾要求原告涂得宝公司处理上述质量问题,但原告涂得宝公司一直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涂得宝公司向被告骏诚公司供应油漆、固化剂等货物,其中2015年10月货款为12304元、2015年11月货款为168879元、2015年12月货款为80046元,总货款共261229元,被告骏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涂得宝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涂得宝公司与被告骏诚公司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如2015年11月的货款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因被告骏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涂得宝公司要求被告骏诚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骏诚公司主张原告涂得宝公司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骏诚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油漆回粘的现象,但被告骏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涂得宝公司对被告骏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涂德宝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骏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春华系被告骏诚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春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骏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另,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涂得宝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被告骏诚公司、陈春华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涂得宝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骏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涂德宝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货款26122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骏诚公司主张原告涂德宝公司供应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骏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骏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涂德宝公司请求被告骏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122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2015年10月货款12304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1月货款168879元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2月货款80046元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骏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涂德宝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故被告骏诚公司应向原告涂德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涂德宝公司只请求被告骏诚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骏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以2015年10月和11月货款181183元(12304元+168879元)为本金向原告涂德宝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15年12月货款80046元为本金向原告涂德宝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涂德宝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骏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春华系被告骏诚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骏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被告陈春华应对被告骏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涂德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22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涂德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1183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以80046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春华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涂德宝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涂德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保全费1837元,合计1162元,由被告东莞市骏诚家具有限公司、陈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Ο二Ο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婉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