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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谦与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谦,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590号原告陈伟谦,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2953。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熊凌达。原告陈伟谦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顺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谦、被告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凌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谦诉称:1998年6月23日由职工入股投资,注册资本为128万元,成立了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被告要求在职职工入股,为的是提高职工的收入福利(实际上从未拿过一分钱收益),入股按不同级别征收入股。原告于2001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要求以技术干部的身份于2002年1月17日(收据日期)一次性购买了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股份10000元,认购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股份10000元,股权证书编号为纸字第NO:00366,认购金额10000元,股权证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至于挂靠在任何人名下却从没收到确认函。原告认购的股份被告没有在高明工商部门登记,是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也就是说原告的股份是挂靠在熊凌达、熊凌霄、罗莉、关鉴图及徐晃这5人名下在高明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截止2015年3月份,被告陆陆续续将离职的原有隐名股东的股份按股本分不同盈利方式退还给隐名股东,最高的按股票面值的2.91倍率退股。2015年3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被法院查封,同年3月9日宣布解散所有职工。于起诉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份份额及享有股东权益,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持有被告股权份额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陈伟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伟谦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变更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利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股权证明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陈伟谦的投资情况。被告利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利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伟谦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被告利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登记成立,原注册资本为128万元人民币,原法定代表人为杨升。2000年8月1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凌达,注册资本变更为569.97万元人民币。2001年1月11日,公司登记的股东有熊凌达(51万元)、熊凌霄(123.10万元)、徐晃(124.27万元)、罗莉(133.66万元)、关鉴图(137.93万元)。2001年11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高明市利利企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即利利公司)。2012年6月6日,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徐晃、熊凌达、熊凌霄、罗莉。原告陈伟谦于2001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要求以技术干部的身份于2002年1月17日(收据日期)一次性购买了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股份10000元,认购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股份10000元,股权证书编号为纸字第NO:00366,认购金额10000元,股权证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前述股权证明书均列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缴纳的出资额等信息。至于挂靠在任何人名下却从没收到确认函。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均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信息。因此,前述材料均是确认股东资格是否成立及其出资额的有效证据。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审查属形式审查,主要考察股东身份的对外对抗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股东出资证明书等的审查属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当事人有无实际出资,不涉及公司股东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需提交已经向公司出资的证据,或已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原告陈伟谦提供的股权证明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出资额为10000元,因此,原告陈伟谦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其出资额确认为10000元。原告陈伟谦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伟谦投资入股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并将其所持股份登记在徐晃名义下,该类行为具有普遍性及全体性,即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也有同样或类似的行为,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对此是完全知情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伟谦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坚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