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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雅芬与曹月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芬,曹月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542号原告苏雅芬,女,满族,1958年10月13日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祖广玺,男,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被告曹月生,男,1977年5月4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苏雅芬与被告曹月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广玺,被告曹月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雅芬诉称:2016年3月9日10时左右,曹月生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阳路西侧便道处爱你宝贝摄影店前,与由西向东苏雅芬骑自行车相撞,致苏雅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月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雅芬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月生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同意赔偿,但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且在原告治疗其间为原告支付了57627.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被告曹月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也认可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进行年检,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0时左右,曹月生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阳路西侧便道处爱你宝贝摄影店前,与由西向东苏雅芬骑自行车相撞,致苏雅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月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雅芬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另查明,被告曹月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误工费15000元(月工资2500/30×180天=15000元),护理费9900元(月工资3300/30天×90天=99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0%=156912元),评残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7762元。以上事实有苏雅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与涿州市森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涿州市森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涿州市森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涿州市森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与涿州市晟邦复印服务工作室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涿州市晟邦复印服务工作室的证明、涿州市晟邦复印服务工作室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160张16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32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苏雅芬房屋产权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涿州市医院票据4张、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苏雅芬与被告曹月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000元(月工资2500/30×180天=15000元),护理费9900元(月工资3300/30天×90天=99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0%=156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曹月生赔偿原告鉴定费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及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雅芬各项损失204512元。二、被告曹月生赔偿原告鉴定费3250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曹月生负担4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