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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天坛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与袁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坛剪折机床有限公司,袁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590号原告:上海天坛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法定代表人:费艾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孟平,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销售,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袁孟和,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销售,住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上海天坛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天坛机床公司)与被告袁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庆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坛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坛机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袁孟平在天坛机床公司处赊购机床,欠款10000元,袁孟平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和数额。后天坛机床公司多次催要不得,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袁孟平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袁孟平承担。天坛机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天坛机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袁孟平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袁孟平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袁孟平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从天坛机床公司购买的机床有质量问题,需扣质量保证金。袁孟平庭后向本院提供证人曾某证明一份,证明从袁孟平处购买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袁孟平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天坛机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欠机床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袁孟平于庭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袁孟平向天坛机床公司购买机床予以转售,袁孟平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的10000元货款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天坛机床公司机床款壹万元。之后,经天坛机床公司催要,袁孟平未付,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天坛机床公司与袁孟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坛机床公司依约交付机床,袁孟平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袁孟平辩称机床质量有问题,需扣减货款的请求,因未能证明,不予支持。天坛机床公司要求袁孟平支付下欠的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坛剪折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