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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叶永斌二审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事裁定书(2016)新40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永斌,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捕前住伊宁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23日因病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永斌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永斌犯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单处罚金130000元。原审被告人叶永斌不服,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有重大瑕疵的(2001)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认定上诉人叶永斌犯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的证据,违背刑事法律证据规则,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2001年原勘界面积测量的四至界限不明确,从而导致伊犁正信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绘时,按2001年原勘界面积测量结果亦错在重大瑕疵,据此一审判决依据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罪证据,导致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林审判员余世江审判员唐东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