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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牛强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强,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忻府区兰村乡大王村人,无业。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1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5日。2016年2月2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3月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牛强以为李某某女儿付某某办理落户手续为由,分三次向李某某骗取14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牛强以其姨哥结婚需用烟酒为由,在忻府区长征西街陈某经营的宁武土特产总经销店骗取软中华香烟13条,自己吸食3盒,将剩余香烟以5530元的价格出售给忻府区新建路甲某烟行。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经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条软中华香烟价值754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强主动退赔陈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牛强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3月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牛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赵某、刘某某、王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牛强书写的欠条、付某某出生证明、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价值21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在办不成落户事宜后曾多次向李某某退款未果,无证据证实,且该行为并不影响本起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其中折抵刑期17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