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嘉吉饲料(佛山)有限公司、巫国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吉饲料(佛山)有限公司,巫国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吉饲料(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何仁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国波,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东时,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吉饲料(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嘉吉公司负担。上诉人嘉吉公司上诉提出:嘉吉公司于2013年9月与巫国波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9月28日,巫国波仍拖欠嘉吉公司货款83516.25元。后巫国波向嘉吉公司口头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但其偿还了30000元后就没有继续还款,截至一审起诉时,巫国波仍拖欠嘉吉公司饲料款53516.25元未清偿。巫国波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巫国波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53516.25元以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巫国波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嘉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的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28日,巫国波拖欠嘉吉公司货款83516.25元;2.收据1份,以证明巫国波自2013年9月28日之后支付过部分货款,该收据为第2联客户联,收据上面嘉吉公司工作人员备注只付了5000元,而不是10000元。被上诉人巫国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准确。巫国波认为双方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关于数量、单价的约定,只是约定了每吨折让100元和当日结清货款,双方之间只是合作意向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二、既然双方没有货物的买卖、物品的交付关系,就不存在货款的问题,也不存在是否拖欠货款、是否需要支付的问题。三、对于嘉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嘉吉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因为嘉吉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而嘉吉公司二审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盖章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另,巫国波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早于对账单制作时间2013年9月28日,不符合常理。四、嘉吉公司主张本案是送货的,巫国波认为嘉吉公司应该先查清楚是谁收货的。综上,本案买卖关系不存在,与巫国波无关。双方之前有过交易,但是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巫国波现在不欠嘉吉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巫国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巫国波对上诉人嘉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嘉吉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因为嘉吉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而该对账单显示的盖章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另,巫国波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早于对账单制作时间2013年9月28日,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经审查,因证据1的证明内容关涉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论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证;巫国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由嘉吉公司出具,并无巫国波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嘉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农标普瑞纳(佛山)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的正文部分记载“致:巫国波先生,截至2013年9月28日,应收您账款余额83516.25元。如果该账目与您的记录相符,请在本对账单下方相应位置签章并回传我公司……”,落款为“农标普瑞纳(佛山)饲料有限公司”,加盖了嘉吉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在下部的对账确认部分为“以上账目与我公司记录相符”,并有巫国波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嘉吉公司诉请巫国波支付尚欠的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针对嘉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巫国波对《直销农场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自认双方之间曾经存在买卖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嘉吉公司现持有2013年9月28日对账单,以证明其对巫国波享有货款债权。该对账单上有巫国波的签名,虽然巫国波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对账单的内容可知,巫国波对结欠农标普瑞纳(佛山)饲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嘉吉公司)货款债务予以签名确认,其承认此债务存在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不存在含糊不清之处,足以证明其向债权人确认所欠货款债务的事实。虽然对账单上打印的落款名称为农标普瑞纳(佛山)饲料有限公司,而加盖印章为嘉吉公司的公章,以及巫国波签署时间比对账单打印的落款时间稍早,但该情况均不影响巫国波确认所欠货款债务的事实认定。据此,本院对2013年9月28日对账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最后,巫国波主张其已经结清了所欠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巫国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巫国波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嘉吉公司主张巫国波欠其货款53516.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嘉吉公司同时请求巫国波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巫国波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而且嘉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嘉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嘉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因嘉吉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本案予以改判,原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所作出的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且一审诉讼费用仍然应当由嘉吉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巫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嘉吉饲料(佛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16.25元以及相应利息(以53516.2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嘉吉饲料(佛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嘉吉饲料(佛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上诉人巫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