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9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郝爱国与弓乡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弓某,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185号原告郝某(反诉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农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弓某(反诉原告),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丰,武乡县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国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系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郝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弓某(反诉原告)、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下称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弓乡太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弓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S102线121公里加2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郝爱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乡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9.1元(弓乡太垫付2801.6元)、护理费8347元、误工费20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1640元、血检费400元(弓乡太垫付),共计78322.5元,扣除被告弓乡太垫付的3201.6元,还应赔偿原告75120.9元。被告弓某辩称,其为晋K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有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称其支付晋K车修理费3820元,请求原告赔偿其2666元。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针对被告弓乡太的反诉请求辩称,晋K车是否修理原告不知情,对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弓某驾驶晋K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S102线121公里加2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郝某驾驶的晋D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5天,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69.1元,其中被告弓乡太垫付2801.6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爱国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为此原告郝爱国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K车在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郝某身份证复印件、晋K行驶证复印件、弓某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出院证、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关于原告郝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如下:1、医药费:5569.1元;2、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18.5元(83.7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50元(50元/天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适当,予以采纳;5、误工费:17446.8元(93.8元/天186天)6、残疾赔偿金:17618元;7、鉴定费:1500元;8、住宿费75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郝某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69.1元、误工费17446.8元、护理费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90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述肇事车在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可足额赔偿,故被告弓乡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爱国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弓乡太垫付款2801.6元。被告弓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晋K车修理费,因其仅提供一份修理明细发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爱国各项损失共计47902.4元;二、驳回被告弓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52元、反诉费25元,共777元由被告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人民陪审员 段广福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