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良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中良,王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良,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革,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号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分包合同》中,虽然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力理想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项目部的签章不可等同于被告的签章,谢刚也未取得我司授权,没有代表我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因此本案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502号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合同纠纷应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但结论正确。被上诉人李中良、王革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蔡宗跃审判员 单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